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5日夜間0時許,趁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丙○○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一同侵入該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於屋內之電腦螢幕、主機、音箱、鍵盤、喇叭等物,2人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螢幕、主機、音箱、鍵盤藏置在基隆市○○區○○街○巷○弄25之1號不知情之友人 郭明山 住處。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其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贓物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綽號「小胖」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居家安寧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非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