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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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因懷疑甲○○有外遇而毆打甲○○成傷,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嗣甲○○向本院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0號核發有效期間十個月、內容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於保護令生效後,竟不知約束自己行為,明知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見甲○○在宜蘭縣○○鎮○○○街○○○號附近之「鴨肉送」麵店與人用餐,即心生不滿,先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復持麵店中之椅子毆打甲○○之左肩,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甲○○受有頭部、左肩受傷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嗣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據報至現場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在上述時地有毆打被害人甲○○之行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以後述上訴意旨為辯。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遭其夫乙○○毆打等情甚詳,並有羅東聖母醫院所開立之載有被害人甲○○頭部左肩挫傷血腫等傷害之診斷書申請單一紙存卷足參。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核發上開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通常護令一紙存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甲○○有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家庭暴力行為裁定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雖被告執稱:伊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甲○○之衝突中,被告亦遭被害人拉扯成傷,然為顧及夫妻感情和諧故未驗傷亦未提出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我承認有打他,因為他騙我出去見面,實際是跟別的男人出去」(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見被告傷害被害人甲○○係因氣憤而基於侵害他人之意思,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至為明顯。是被告要無以被害人亦對其有傷害行為而阻卻自己之罪責。再者,被告是否就被害人甲○○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係為被告告訴權之行使而屬另一問題,當不得以自己未提出告訴,即可將本身之犯罪行為正當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依保護令之目的言,積極方面係為促進家庭和諧、保護被害人權益,消極方面則是防治家庭暴力。本件被害人甲○○之傷勢甚輕,夫妻二人言歸於好,被害人並向檢察官表示不欲提出傷害告訴,並向本院聲請撤銷保護令,是本案中保護令基於上述目的之考量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是原審判決上訴人違反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十號保護令而判決被告有罪,其目的顯在以刑罰手段對於被告行為加以警懲,是原審判決已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云云。然查,民事保護令一經法院裁定生效後,於有效期間內當然有其效力,是被告前述犯行,既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所為,當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要無疑義。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成員間因事後諒解,而認保護令已無繼續存在必要時,為求促進家庭和諧之最主要立法目的,雖有保護令撤銷之設計,然於保護令撤銷前,保護令之相對人仍應受保護令之拘束,則屬當然。參以,家庭暴力防治法其立法目的雖以促進家庭和諧為最終目的,但防治家庭暴力亦屬該法之直接手段,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自明,是被告指稱原審判決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云云,即顯無稽。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並無前科,本身亦有正當職業,並育有子女,而被告言行均為子女表率,如因此受刑之刑之宣告,即使緩刑三年,已難洗犯罪前科之恥,對於子女人格發展將留下難以磨滅之羞辱,而夫妻感情亦會大受影響,是被害人甲○○自警訊至偵查時均未提出告訴,且並欲撤銷保護令,顯見被害人甲○○並不認為本案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原審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即有可議之處云云。但查,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言,其行為態樣包括鞭、毆、捶、踢、推、拉、甩、扯、摑、敲、捏、扭肢體、揪髮、扼喉或使用器械攻擊被害人等均屬之,而被害人是否因此提出告訴並非認定是否該當家庭暴力行為之要件,是自不得以本件被害人甲○○就被告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而認被告前述毆打行為非屬家庭暴力行為。此外,緩刑之宣告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僅得暫不執行法院裁判所宣告之刑,並於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時有使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此一制度對於力求自新之行為人係屬一大寬典,對於行為人自身之自尊心、人格發展不僅不致造成障礙,更係行為人力求積極良好表現之一大助力,是被告以原審認定與量刑有可議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是本件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可採,前開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犯法條欄內,雖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綜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內,僅載述被告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之事實,而未論及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傷害犯行。況被害人甲○○於自警訊至偵查中均未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此見卷附警訊及偵訊筆錄即明。是聲請人於所犯法條中論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即認應與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間分論併罰之論述,顯係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持用以毆打被害人甲○○之椅子,係前述「鴨肉送」麵店中所有,已據被害人陳明在卷,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原審漏未敘明,亦予補敘。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而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再度動手毆打其妻,欠缺法制觀念,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得被害人及其妻甲○○之諒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念其因一時氣憤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偵審教訓及科刑判決,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持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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