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詎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之房間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檢驗,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8月1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93年毒偵字第5654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再施用第1級毒品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