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抓娃娃機貳台(「Dollhouse」、「HAPPYELEPHANT」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查獲之際該2台機具均仍插電營業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
4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15條規範。因此,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從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且雖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若有遷址情事,仍須辦理營業場所地址變更登記,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89年3月7日經(89)商字第89005521號函亦同此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經營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抓娃娃機2台(「Dollhouse」、「HAPPYELEPHANT」各1台,各含IC板1片)及機具內8,300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