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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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峰金屬有限公司被告甲○○男45歲兼右代表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佳峰金屬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路○○○巷○○號1樓「佳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係以從事螺絲、螺帽與螺絲釘等製品製造、及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加工業)為其業務。詎甲○○明知其執行業務過程中所排放之廢水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含有有害健康之物質;與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等情事,竟自民國93年3月22日佳峰公司設立登記後某日起,在上址任意排放廢水。嗣於同年
9月6日15時10分許,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於現場廢水放流口採水取樣抽驗,檢測其所排放之廢水含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總鉻48.5MG\L、鎳53.1MG\L,均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總鉻2.0MG\L、鎳1.0MG\L)甚鉅,而查悉上情。惟佳峰公司屢經稽查人員勸導,猶遲至93年11月18日方始停止排放廢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 鍾武昌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佳峰公司違反水污染事件資料乙份、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92年11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及佳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又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就法人及其負責人分別課予刑罰之規定,水污染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總鉻、鎳等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公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且其放流水標準最大現值分別為總鉻2.0MG\L、鎳1.0MG\L等情,有前開函令在卷可證。本件被告甲○○明知佳峰公司並未依法申請取得廢水排放許可,及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總鉻、鎳等有害健康之物質,仍任意排放於地面水體,是其所為確已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1項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佳峰公司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佳峰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佳峰公司未經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即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且屢經主管機關勸導猶未及時改善,非但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並嚴重損及公權力之威信,惟念及被告甲○○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