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93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嗣於93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號錢櫃KTV211號包廂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之尿液,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10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各1紙附卷可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
次按,人體服用MDMA後,經新陳代謝結果,72小時內(即3天)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其餘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MDMA服用後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
㈢再者,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㈣準此,被告於93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經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堪認被告顯有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起施用,係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尚未損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於93年12月26日在錢櫃KTV211號包廂內臨檢時查獲之殘渣袋5只未據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4年4月8日高市警新分3字第0940008400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否認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