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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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慧
周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46、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周久富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瓊慧於10
6年3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前揭居處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黃瓊慧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周久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個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管1支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久富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周久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殘渣袋1個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瓊慧、周久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而其等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內龍泉00000000號)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內龍泉00000000號)2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23至27、29、30頁;警卷㈡第2、23至27、
29、30頁;106毒偵846偵查卷第19頁;106毒偵847偵查卷第3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瓊慧、周久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黃瓊慧、周久富之前案紀錄,被告黃瓊慧、周久富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13、15、18、19頁),其等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瓊慧、周久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瓊慧、周久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瓊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3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周久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黃瓊慧、周久富分別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
證發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即分別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予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黃瓊慧、周久富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
4、5頁;警卷㈡第4、5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書1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2、35頁;警卷㈡第2、3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黃瓊慧、周久富雖僅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等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黃瓊慧雖於警詢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周
久富云云(見警卷㈠第5頁),然警方、檢察官並未因被告黃瓊慧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被告周久富確為被告黃瓊慧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提起公訴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3日屏檢錦荒106毒偵846字第12219號函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年5月22日內警偵字第10630853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60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黃瓊慧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黃瓊慧、周久富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所示(見本院卷第
8至37頁),被告黃瓊慧之素行實較被告周久富之素行為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黃瓊慧、周久
富分別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瓊慧、周久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第76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33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黃瓊慧、周久富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管1支、殘渣袋1個,為被
告周久富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久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33、35頁),可見該吸管、殘渣袋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黃瓊慧、周久富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2│吸管│1│支│被告周久富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3│殘渣袋│1│個│被告周久富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