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平貴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平貴於本院之自白(審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鄰居和平相處,多次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原諒,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審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23號被告吳平貴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1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貴前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1樓經營金屬加工作業,吳平貴與呂○○為鄰居,吳平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0時許,吳平貴在上址工作處所敲打金屬、製造尖銳噪音時,呂○○上門規勸,吳平貴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作處所,以「妳變態啊妳」等語,辱罵呂○○;二於106年5月26日18時24分許,在上址工作處所前,吳平貴餵食流浪貓造成道路環境髒亂,呂○○制止吳平貴餵食,吳平貴竟以「妳畜生啊」、「沒教養」等語,辱罵呂○○,均足以貶損呂○○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平貴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罵告│││述│訴人呂○○「變態」、「畜││││生」、「沒教養」等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呂○○││││一直檢舉我、告我,我一直││││收到罰單,是隨口說出,不││││是真的在罵他,不是故意罵││││她,是生氣中講出來的云云││││。│├──┼───────────┼────────────┤│二│告訴人呂○○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一二之時、地,│││指訴│以「妳變態啊妳」、「妳畜││││生啊」、「沒教養」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其譯│被告於上開一二之時、地辱│││文暨翻拍之照片1份│罵告訴人之事實。│├──┼───────────┼────────────┤│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被告前已有恐嚇告訴人 呂玉 │││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茹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罪確定之事實。│││106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吳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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