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昭麟明知」前補充記載「陳昭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839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22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昭麟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乙節,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駕駛營業用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被告陳昭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麟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7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處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 李永進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永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蔡逸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