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奇祐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7,000元,嗣並給付完畢,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被害人並表示從輕量刑,此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849號,下稱偵卷,第11頁),且其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有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所竊得本案娃娃1隻,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發還領據1紙可稽,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