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應召站集團成員並交付行動電話1具以供聯絡使用」、「甲○○可就每次交易所得分得300元」、「扣得上揭行動電話(含SIM卡)」;證據部分補充「錄音譯文」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乃係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付,以供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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