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О號
聲明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聲明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書狀所載。
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其得為聲請之人,以受刑人為限,申言之,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亦經最高法院以二十年度抗字第二三0號著為判例。又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亦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係對自訴人(即本件聲明人)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所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於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處分,是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所不符。且本件聲明人係為上開案件之自訴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受刑人,亦不得聲明異議。至於自訴人之聲明意旨是否合於再審之規定,觀諸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狀所稱該被告代墊保險費部分之明細表係被告所捏造,且該會款簽收字據非 許永福 所簽云云(見聲明異議狀七、八、十所示),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雖自訴人主張原審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明細表係遭被告捏造及會款簽收收據並非經許永福所簽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判決確定之證據,又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依上引法條意旨,應不得聲請再審,而其餘聲明異議狀所指各點均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各點所提出不服之駁斥,無非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應認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聲明異議規定均有未符,且就聲明意旨所稱聲請撤銷原判決重為更審判決部分,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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