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鈞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鈞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是被告蔡鈞蒲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於107年8月9日下午1時1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坦承其於107年8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蔡鈞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在其住處查扣玻璃球1顆,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於同年8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鈞蒲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述,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