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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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崔任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35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呈父親已往生證書、媽媽76歲中風證及家庭清寒證書,因此請求准予被告回家照顧76歲年紀老邁、行動不便之母親,被告為家中唯一男性,勿讓被告背上不肖之名,被告會終生後悔,永遠不能自己,請求法官大慈大悲,法外施恩等語。
三、經查,被告崔任杰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有卷附之判決書可稽,其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甫於10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10月16日再犯本件竊盜犯罪,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陳上開家中境況縱認屬實而有可憫之處,惟此實亦與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否無涉,且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不符。因此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