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周鴻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1年1月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1年1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周鴻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其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算,又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另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01年1月30日屆滿(本案原上訴期間之末日101年1月24日,而10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01年1月30日),詎被告竟遲至101年1月31日(非假日)始行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被告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被告敘明因他人簽收,於101年1月14日始收到判決書;惟上訴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至101年1月30日亦已屆滿,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