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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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儒
葉宗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
01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宗益與告訴人 陳錦輝 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發生行車糾紛,經被告葉宗益以電話聯繫被告葉宗儒到場助勢,被告葉宗儒、葉宗益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美村路口,分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陳錦輝,致使告訴人陳錦輝受有左上臂多處瘀挫傷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葉宗儒、葉宗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宗儒、葉宗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葉宗儒、葉宗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錦輝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簡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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