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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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綜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綜坤(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2及3至5所示各罪,均各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且確定而未執行完畢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抗告人葉綜坤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確定,原審法院就上開二裁判所列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否妥適,請鈞院詳查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即4月+8月+10月+10月+10月=3年6月),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乃合於上揭法文規定。且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月確定,原審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是否妥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