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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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 陳新 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宗 弈即 廖仁 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
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268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97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惟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本院因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即於民國100年9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將該通知行使權利函予以登載於新聞紙以為公示送達。然查,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卷內所附之同年月23日新聞紙,聲請人於新聞紙上所登載之相對人為「廖宗『奕』即 廖仁驄 」,與相對人之姓名「廖宗『弈』即廖仁驄」難認相符,是聲請人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與首揭說明不符,其聲請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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