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3號
原   告  張泮香
被   告 實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訂有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營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C室之店鋪招牌(下稱系爭招牌
)及燈柱(下稱系爭燈柱)之LED燈裝設(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承攬報酬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詎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被告僅給付原告20,000元,尚積欠尾款43,000
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惟所約定之工程範圍除系
爭招牌及系爭燈柱之LED燈裝設外,尚包含招牌部分排水工
程,而原告除未依約就系爭招牌規劃排水,導致被告店鋪騎
樓內天花板燈具及系爭燈柱因漏水毀損外,並將系爭燈柱三
面壁板封死,未依兩造約定預留二面活動式壁板,復未經被
告同意即擅自拆除原已裝設完成之系爭招牌,被告當無須給
付尾款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營店面
系爭招牌及系爭燈柱LED燈裝設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額為
63,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元,而原告原已將系爭招
牌裝設完成,嗣因與被告生有付款爭議,乃另將系爭招牌LE
D字樣部分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8月24
日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1紙、照片4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系
爭契約約定完成承攬工作,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否
認系爭工程包含系爭招牌及系爭燈柱之LED燈裝設,惟被告
抗辯兩造約定系爭燈柱之裝設,需預留二面活動式壁板,且
原告尚應就系爭招牌之裝設並為排水工程等語,俱經原告否
認,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報價單中,就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內
容僅有「夜電廊道外觀及廊面廣告工程:採用塑膠板(4×
8四片+柳安木)+壓克力+鐵製骨盤+LED+燈光(依據
莊先生與陳先生多次協議確認圖)」之約定,被告就其抗辯
兩造確約定系爭立柱之裝設需預留二面活動式壁板以供作活
動維修處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考若僅為維修、
更換系爭立柱內燈飾之必要,僅預留一面活動式壁板確已足
,兩造若有特殊需要之約定,應詳加記載於其契約書或報價
單內,是被告此部分系爭工程內容之抗辯,尚難憑採,難認
屬原告應施工之範圍。惟查,兩造是否就系爭招牌之排水工
程約定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固同未記載於系爭報價單內,然
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招牌之裝設,與舊有招牌係懸逛於屋簷上
方之方式不同,係將屋簷前端切除後垂直緊貼屋簷及牆壁,
是依此裝設方式,確有雨水淤積於招牌與屋簷密接處之可能
,且被告所營店鋪亦確有屋簷及招牌連接觸天花板細縫漏水
之情狀,有被告所具照片10紙為據,兩造並同意就本件事實
不調查證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有本院101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4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兩造間所約定系爭
工程之範圍,除系爭招牌及系爭立柱之LED燈裝設外,尚包
含系爭招牌之排水工程。則原告既未就其已進行何等防水工
程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且亦不否認其另就已裝設
完成之系爭招牌LED字樣拆除等語,縱被告另委由其他廠商
製作、裝設類似之LED燈飾,亦難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業已完成,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
攬報酬額43,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本件原告固曾已裝設系
爭招牌完畢,然於全部工程完成前,卻又自行將其LED部分
拆除,則自陷於承攬工程未完成之不利益,換言之,原告在
與被告間發生工程範圍及付款與否之爭議時,合於法律之作
法,應先予維持已完工之部分現狀供法院檢視,並請求法院
就排水部分是否屬原訂工作範圍之部分為判斷,縱經法院認
定排水工程確屬原訂工作範圍,原告尚得主張扣除該部分金
額後,請求他造給付剩餘工程款,而非藉拆除已完成工程部
分以滿足一時之快,致系爭工程明顯有未完成之瑕疵,而使
自身於法律判斷上屈於弱勢。綜上所言,望原告參考,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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