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煒婷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嗣於100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因不服貴院判決,今特具狀提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