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煒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煒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之。
事實
一、曾煒婷前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室,分別以針筒及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0年4月7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室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6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煒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鳳警
15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15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