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О九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蔡庚辛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經濟能力支付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初至自訴人所開設之聯美汽車行,虛意假藉自己有一台營業小客車車體,無法營業,要求靠行於自訴人車行營運,自訴人見其工作熱誠,乃同意被告靠行,被告因而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嗣被告以其母生病急需開刀診治為由,央求以該營業小客車向銀行貸款,惟該營業車牌懸掛於車體,且該車車主登記為聯美汽車行,其貸款人需為自訴人所開設之聯美汽車行,自訴人原不願承擔風險,辜念被告係為其母治病,不疑有詐,乃答應被告要求,被告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並稱願每月給付自訴人一萬一千元,為期二十個月,自訴人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銀行完完成貸款手續,並通知被告至車行簽立靠行契約書,詎被告竟以未帶印章為由,要求隔日再簽,並稱要至醫院探望母親,便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開走;被告於銀行撥款取得貸款金額二十萬元後,僅交付四萬二千元,即逃逸無蹤,經自訴人多次催討,惟被告均避不見面,經自訴人派人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仍無行蹤,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經濟困難,計程車生意不好,才未依約每月繳款,伊有和自訴人簽妥靠行契約,且自貸款之日起迄今均係靠行聯美汽車行,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為擔保伊請求自訴人以伊營業小客車向銀行貸款二十萬元,確有簽立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自訴人,有自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乙紙在卷足稽,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現登記之車主係自訴人所經營之聯美汽車行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附卷可考,雖自訴人認被告於貸款之時,以未帶印章為由,要求隔日再簽等情,恐涉有故意詐欺自訴人之嫌,然被告既於日後已依約定與自訴人簽訂靠行契約,實難憑被告未於貸款之日,立即簽妥靠行契約,即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意圖。再依自訴代理人蔡庚辛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查中陳述:「(問:為何認為被告有詐欺?)被告只付第一、二期貸款各一萬一千元,第四期付二萬元,總共四萬二千元,之後就都沒有繳,靠行費每個月一千五百元,被告預繳了半年,保證金一萬元也有繳,但是之後分期款、紅單罰款及稅金都沒有繳納。」等語以觀,被告於貸得款項之初,亦確有分期繳納其與自訴人相互約定之金額即每月一萬一千元予自訴人,雖自第五期起,被告未再依約分期繳款,致使自訴人先行繳付分期款予銀行,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於央求自訴人以聯美汽車行名義向銀行貸款二十萬元時,確有詐欺意圖存在。況被告央求自訴人代向銀行貸款時,自訴人亦曾要求被告簽立面額相同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嗣後並與被告簽妥靠行契約,足徵自訴人並非陷於錯誤而向銀行貸款,且被告亦非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再被告既於本院調查中盡其所能先行給付四萬元予自訴人以清償部分款項,足徵其應無詐欺之犯意甚明。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應循民事途逕解決,始為正道,其以被告未清償分期款、違規罰鍰及車籍稅金,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顯屬率斷,又被告之行為既均與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不能令負該罪責,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