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八號
自訴人元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儀聰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0部靠行自訴人元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自訴人所有號碼七P-二二九號之營業用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約定使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應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靠行費用予自訴人。詎被告取得前揭車牌及行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契約屆期迄今仍有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等拒不支付,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照一紙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致自訴人無法聯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足參,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因靠行於自訴人而取得前揭車牌及行照使用,並有部分燃料稅等靠行費用迄未繳付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契約屆期後其仍有按期繳付靠行費,迄今已使用該車牌及行照幾近四年,其車輛於年初撞毀後,並曾向自訴人表示不再靠行使用前揭車牌,然自訴人不取回而仍向其收取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部分靠行費,其並無侵占之意圖,該車牌及行照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還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其曾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繳交靠行費以使用前揭車牌及行照,僅有部分燃料稅等費用未繳付,其乃因有繼續繳費靠行之意思而使用該車牌及行照,自訴人前未曾向其表示不再續約,其事後知悉後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償還車牌及行照等情,業為自訴人所是認,並陳稱被告迄今積欠九十年之靠行費七千二百元、九十一年之靠行費一萬三千五百元、保險費、燃料稅及罰金共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尚繳款二萬元,九十、九十一年間被告確有繳交部分靠行費,之前被告曾向其表示雖經濟上困難,然仍有繼續靠行繳款之意思,其前未曾要求被告返還前揭車牌及行照,僅係要求被告按期繳款等語在卷,自堪見被告確有繳交靠行費以使用該車牌及行照之意思,其僅係未能按期繳付費用,尚無拒不繳付稅款及靠行使用費之情形,其確係基於繼續向自訴人承租該部車輛車牌及行照之意思,並認為業已繳交部分靠行費為有權使用之情形下持有該車牌及行照,尚無將該車車牌及行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據為己有予以侵占之行為無疑,否則被告當無於使用該車車牌及行照其間猶繼續繳付靠行使用費,且於自訴人向其索取逾期繳付之費用時旋即再繳款二萬元並自行將該車牌及行照歸還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尚無侵占前揭車牌0面及行照一紙之意圖等語,當堪予採信,而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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