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臺東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瑞隆村)住處,沿瑞景路北向車道(往關山)逆向往南之瑞源方向行駛,欲穿越北向車道至南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逆向切入北向車道行駛,而於行經瑞景路三二0號前北向車道之快車道近分向線時,因右側來車,遂逆向停於分向線處等候,適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慢車道為臨時停車之車輛所佔用,乃順向行駛於瑞景路北向車道之快車道上,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至上開瑞景路三二0號時,即因閃避不及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右第二掌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嗣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甲○○當場向其表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無右揭時、地無照駕車,並將車停於分向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丁○○自己來撞我的,我是在那裡讓路,他慢車道不開,開到路中間來撞我,我沒有與他對撞,我家在瑞源村瑞景路三三0號,我倒車車頭往左邊出來,轉了一圈轉到中心線,因為右邊有來車,我就在分向線中央準備要右彎進入產業道路,丁○○當時就騎到路中間直向我撞過來,我看危險連續按喇叭,丁○○並沒有煞車,也沒有減速,我當時的車速是零停在那裡,我並沒有逆向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稽詳,並經證人乙○○、丙○○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到現場時路邊停滿車子,把慢車道佔住了等語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逆向行駛云云,然被告既自承當時其係將車停於分向線中央,且被告車輛受損之位置係在車頭中間偏右處,及告訴人機車撞擊後停放之位置亦係於分向線旁側之北向車道上,而瑞景路北向車道之寬度約僅六公尺不到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二車撞擊之時,被告之車身確係呈逆向狀態,則自上情觀之,被告倘若係以迴轉之方式轉至分向線中央,以當時道路之寬度,及被告之車輛所呈現逆向之狀態,經其迴轉後,車身必已轉至南向車道上,而非停於分向線中央,其必係直接逆向切入北向車道始有可能停於分向線中央,加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述:他直接切出來,切到我的車道,並沒有迴車,他突然切出來我反應不過來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當時應係直接逆向切入北向車道乙節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並停於分向線中央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之相撞,是被告於上開駕車肇事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次車禍受有右第二掌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自承:當時看到被告的車子後,一直以為被告會開過去,所以我沒有煞車等語,顯見告訴人車禍發生前業已見被告車輛停於該處,然竟未煞車,足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雖告訴人於通過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無由過失相抵,自不影響被告過失刑責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該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到現場後,雙方都在場,並均有表明是渠等肇事等語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