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9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96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相對人即債務人 韓春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9679號)
一、緣債務人韓春文於98年4月24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10月16日止,尚有17,934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15,856元、利息878元及違約金1,200元,另消費帳款15,85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