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活動扳手一支,侵入位於宜蘭縣○○鄉○○路○○○號老大公廟內,以活動扳手,撬開功德箱而竊得其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丁○○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上情前,主動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坦承上情,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丁○○向警自首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老大公廟管理人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活動扳手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行竊時攜帶在客觀上足使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活動扳手,目的雖僅係作為敲開功德箱之用,然不論其主觀上究否具備持以行兇反抗之意圖,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於另案經警查獲時,主動向警告知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足徵本件事實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竟因一時貪慾圖便,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整體防衛結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將之隨手丟棄於路旁水溝中,顯見業已滅失,爰依法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螺絲起子侵入位於宜蘭縣新社路八十四之一號對面之鎮安廟內,撬開香油錢櫃並竊取櫃內之香油錢約四千五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到庭矢口否認此部份之犯行,迭以:警訊筆錄所載並非事實等語置辯,是本院即向承辦警員查詢並調取警訊筆錄錄音帶俾利勘驗,然據承辦警員答稱:本部分因錄音失敗故未留存錄音資料等語綦詳,經記明在卷。從而,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雖有警訊筆錄及被害人即鎮安廟管理人甲○○之指陳各語為證,但因乏警訊筆錄之錄音予資補強,被害人之指述亦僅得證明所損失之財物之數量及失竊時點,尚無得確知究係何人下手行竊,職是之故,參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被告犯行,證據尚非充足,實難率予認定被告確有如上所述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或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憑,俾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份攜帶凶器竊盜之罪行,被告犯嫌即有未足,爰不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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