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柵欄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基隆市○○路○○○巷「麗景江山」H區社區,因未遵守社區之規定,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駛進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占用社區住戶之停車位,為社區總幹事乙○○阻止,二人遂起爭執,甲○○氣憤之下,駕車離開,其不待警衛將社區大門柵欄升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衝撞上開柵欄,致該柵欄之柵欄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二、案經「麗景江山」H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損壞上述柵欄機之事實,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出貨單乙紙附卷可證,惟辯稱:本件業與「麗景江山」社區總幹事乙○○在另傷害案中和解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內容,並未論及柵欄機部分,此有該調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有毀損行為,至於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起因於停車位發生爭執、且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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