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地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之存款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二十日八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市某金融機構提款機以其所有之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發覺該行跨行提領之程式有所故障,電腦無法輸入扣款紀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於當日內接續在桃園縣平鎮市及龍潭等多處地區,利用其他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無法正確運作及計算中國國際商銀提款卡之跨行提領程式之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一百二十四次,共計溢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中國國際商銀告訴代理人 梁亦彬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雖其辯稱:不知此舉業已觸犯法律等語,然「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尚難純以被告不知法律之辯詞,遽以阻卻其溢領他人財產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而其於當日內於不同處所利用提款機電腦設備之故障,提領款項達一百二十四次之行為,均係為達溢領款項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科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領數額高達七十餘萬元,金額龐大,造成被害人損害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緩刑四年,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上揭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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