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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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蘇偉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3頁背面)。
二、核被告蘇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99公克),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據公訴人敘明將由查獲機關依法裁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起訴書附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