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曉芳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簡字第2893號」應更正為「簡字第2890號」,「於101年12月26日報到完畢」等文字應予刪除;第6行至第8行所載「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2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539號案件偵辦中」應更正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2號及102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
(二)被告陳曉芳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購物糾紛心起報復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 王永發 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得被害人王永發之原諒,有本院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賠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憂鬱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永發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得其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