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雄法律扶助簡維能律師辯護人王瑩婷律師
郭鐙之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8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9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恒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恒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許恒雄猶不知悔改,為與友人 陳豊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從事資源回收變賣得利,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豊與許恒雄於101年7月13日凌晨0時31分許,共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巷與南京東路6段口,見 梁淯傑 停放該處之 卓新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即由許恒雄在一旁把風,再由陳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該小貨車,並駕車前往尋找可供撿拾之資源回收物,之後陳豊即將小貨車棄置在基隆河堤外停車場。
㈡陳豊與許恒雄於101年7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共同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空地,見 黃樹林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即由許恒雄在一旁把風,再由陳豊以上開相同鑰匙竊取小貨車,並駕車搭載許恒雄前往尋找可供撿拾之資源回收物,日後陳豊便將小貨車棄置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公園附近巷子內。
㈢陳豊與許恒雄於101年8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共同騎乘
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對面潭美街上,見 沈坤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即由許恒雄在一旁把風,再由陳豊以上開相同鑰匙竊取小貨車得手。
㈣陳豊與許恒雄於101年8月16日凌晨2時2分許,共同使用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市○○道○段旁之松山車站行包中心工地,徒手竊取 倪信 所管領之鋁包板10片、鋁門框廢料一批,並合力搬運至車上,再將所竊得之鋁包板10片、鋁門框廢料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而由陳豊分得3300元、許恒雄分得3000元,陳豊乃將小貨車隨意棄置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公園附近巷子內。
嗣卓 新民、黃樹林、沈坤凉、倪信分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於101年9月15日晚間
5時55分許,在陳豊居所查獲陳豊,並扣得上開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陳豊行為時穿著之白色布鞋2雙、深色長褲2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許恒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前述4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4次犯行,均與陳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次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原即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犯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危害他人之財產權利,被告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犯罪動機,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
1支為同案共犯陳豊所有,且為陳豊與被告前三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共犯陳豊於前案供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三次竊盜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白色布鞋2雙、深色長褲
2件,均為陳豊之日常衣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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