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明顯木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桂銘
謝郁琦 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潘世偉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號審理中,查本件相對人作成之民國101年9月4日勞局護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裁處新台幣(下同)321,84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有不適用法規等違法情形,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財務上運作之相當困擾等難於回復之損害,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實有其急迫情事存在,因此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續行等語。
三、依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未於所屬員工 羅雅玲 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其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補償,勞工保險局已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核付羅雅玲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321,84
0元,乃依照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以相同額度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此有原處分書、行政院102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號卷第12至15頁、第16至21頁),是聲請人所受原處分乃為罰鍰之處罰;酌以聲請人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13頁),又原處分之執行縱有損害,亦僅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以102年6月26日勞局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經查本案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其執行係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嗣後原處分若經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殊無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稱已向執行機關聲請縮減執行之債權金額乙節,同意所請。相對人將另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同意變更對聲請人之執行標的金額。」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考,據上,實難謂有何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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