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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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駛出,欲左轉進入同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仍貿然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向南沿知本路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因而不慎擦撞乙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違背前揭注意義務,導致證人即告訴人甲○○騎乘乙車路過該處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2張、車損及車輛高度比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證人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查,其行經前揭路口時,自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證人即告訴人甲○○導致其受傷,此亦有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路口有其他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致影響視線,於被害人受傷後亦留下協助救護等情,復慮及其過失之比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車並未擦撞乙車云云,然其並表明是因自己之過失影響乙車前進,對被害人的受傷願意負責等語,而不論甲車有無擦撞乙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此項辯解,對其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不生影響,故無撤銷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行普通審判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