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70002963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為證,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同年5月間入境來臺,卻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係經當地管區員警告知才知此事,四處尋找被告未果,向移民局查詢方曉被告已合法出境。被告婚後來臺未曾與原告聯絡,又逕自返回大陸,原告無從得知被告行蹤,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後未曾共同居住,長期分居兩地,感情不再,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9年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70002963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間入境來臺,嗣又返回大陸,均未與原告聯絡,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吳再生 證稱:伊從未見過被告,原告於8、9年前經人介紹要至大陸娶被告,伊給原告20萬元到大陸結婚,後來南王派出所警員告知伊被告已入境,但被告卻未與原告聯絡。伊有催促原告找尋被告,但沒有結果,約半年後,經南王派出所警員通知才知被告已出境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8頁),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可證,可知被告在89年5月3日入境,同年10月30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即長期分居迄今已逾8年,被告不曾連絡、或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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