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10、234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合意如下,且被告認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及緩刑2年,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雖經刪除,惟同條前段並未修正,不生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比較。
(三)綜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依法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