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胡志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右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因繼承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叔父,竟無權占有上開房屋,經催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又依系爭房屋東邊臨捷運淡水線,南面有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市立圖書館士林分館、榮華公園等,西邊有華聲電台、新光醫院等,週邊出租行情每月均在五萬元以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系爭房屋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兩造曾談和解,被告
願以二千一百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惟因搬遷時間未達成共識而未簽約,如被告就系爭房屋果有權利存在,何需再出資向原告購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十一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律師函(卷一第十四頁)、公告現值查詢作業(卷一第二一頁)、房屋現值證明書(卷一第二二頁)、房屋稅及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卷三第三二頁)、芝山、士林、劍潭站捷運週邊地圖(卷三第三三頁)、系爭房屋週邊位置圖(卷三第三六頁)、和解書(卷三第七一頁)等影本各一件、照片二幀(卷三第三五頁)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房屋係被告、訴外人 陳德年郭德俊陳武夫 、原告之父 郭得旺 五人於六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出資購買,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郭得旺名下,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房屋登記於訴外人郭得旺名下時,其退伍未久,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房屋本由訴外人即原告祖母 郭翁朱 經營「郭順發商店」使用,並由被告、
訴外人郭得旺、郭翁朱共同居住該址,嗣六十八年間被告復與訴外人郭得旺、郭德俊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原告一家乃搬至二樓居住,被告則居住於系爭房屋,以便隨時照顧扶養訴外人郭翁朱,並非無權占有。而訴外人郭翁朱至九十年去世前,仍有個人衣物及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即使被告有不當得利,亦不能以房屋全部面積計算。
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向由被告繳納,倘該屋果為訴外人郭得旺所有,何
以其不自住並繳納稅捐,而搬至系爭房屋之二樓居住?
三、證據:提出契稅繳納通知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三第四一頁)影本各一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六件(卷三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房屋稅繳納書(卷三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各十七件(卷三第八二頁至第八八頁)、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九件(卷三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並聲請本院向士林區公所兵役課函調訴外人郭得旺兵役資料,及訊問證人郭德俊、 周水池 、陳德年、陳武夫、郭 劉阿青郭坤泉闕美麗郭雷盛碧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週邊交通狀況。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因繼承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已辦妥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叔父,竟無權占有上開房屋,爰基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並以系爭房屋週邊出租行情每月五萬元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訴外人陳德年、郭德俊、陳武夫、原告之父郭得旺五人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出資購買,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郭得旺名下,斯時訴外人郭得旺甫退伍,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該屋本由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郭翁朱經營「郭順發商店」使用,並由被告、訴外人郭得旺、郭翁朱共同居住該址,嗣六十八年間被告與訴外人郭得旺、郭德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二樓,原告一家乃搬至二樓居住,被告則居住於系爭房屋,以便隨時照顧扶養訴外人郭翁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向由被告繳納,迄訴外人郭翁朱至九十年去世前,仍有個人衣物及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即使被告有不當得利,亦不能以房屋全部面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現該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十一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然有關「信託」之概念及行為於信託法制定公布前即已存在,信託法堪認係將原已存在之信託概念予以明文化。依上所述,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必須有信託契約及信託目的,始得謂有信託關係存在,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信託登記於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郭得旺名下,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就此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長兄 郭德成 之妻 郭劉阿青 、其子郭坤泉、被告之妻闕美麗均到庭證稱
:系爭房屋為被告、訴外人陳德年、郭德俊、陳武夫、郭得旺五人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訴外人郭得旺名下云云(卷三第六○頁、第六三頁、第六五頁,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同),惟訊之其等如何得知上情及系爭房屋登記於訴外人郭得旺名下之原因,證人郭劉阿青證稱:「是我婆婆(即郭翁朱)說的。(法官問:是否知道為何五個人合買系爭房屋,而只登記於一人名下?)因為其他人住舊屋」(卷三第六一頁),證人郭坤泉則證稱:「因為當時我每天通勤都會經過祖母(即郭翁朱)那邊,所以會知道,她說因為我們三家即大房、三房、四房已經分家、沒有出錢,所以房子不是我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初土地、房屋為何登記於郭得旺名下?)我不清楚」(卷三第六三頁、第六五頁),另證人闕美麗證稱:「我嫁過來時就是與我婆婆(即郭翁朱)、郭得旺一家人住在系爭房屋:::民國六十六年結婚,後來我婆婆(即郭翁朱)告訴我這是大家買的房子,後來也有聽兄弟在爭吵每個人出錢多寡」(卷三第六六頁)等語,觀諸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問題,均係聽聞訴外人郭翁朱傳述,並未親身見聞當初購買系爭房屋及辦理登記之過程,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證人所述為真,被告果有參與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惟被告出資之理由可能基於借貸、贈與等多端,不得逕認其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又被告抗辯訴外人郭得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甫退伍,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縱或屬實,訴外人郭得旺仍得以他法取得購屋資金,尚難逕認其係受信託登記。至被告所提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六件(卷三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房屋稅繳納書影本十七件(卷三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長期為原告繳納房屋稅,不能證明其必係有權占有使用房屋之人。況被告自承其另與訴外人郭德俊、郭得旺三人共同買受系爭房屋二樓,登記於其三人名下等語,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被告、訴外人陳德年、郭德俊、陳武夫、郭得旺五人共同買受,何以未登記於五人名下,而僅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得旺一人?何以訴外人郭得旺於七十二年間死亡後,二十年間未請求返還信託物?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或訴外人郭得旺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復無信託原告或訴外人郭得旺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㈡又被告辯稱其母郭翁朱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為便於照顧乃居住系爭房屋云
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不包括占有輔助人或倫理上之同居人。經查,訴外人郭翁朱於九十年去世前五、六年,即因中風而遷至臺北市○○街舊居,由各房子女輪流至洲美街照顧一天,輪到被告照顧時,被告之妻闕美麗即將訴外人郭翁朱接至系爭房屋照顧一天,訴外人 郭朱翁 之重要物品皆已搬至舊屋,僅有換洗衣物置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闕美麗(卷三第六六頁、第六九頁)、被告之姪郭坤泉(卷三第六三頁,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到庭證述綦詳,足見訴外人郭翁朱於八十五年左右之後,已非基於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屋,而係基於倫理關係,每週隨同被告暫住一天,實乃被告係基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屋,而非訴外人郭翁朱之占有輔助人或倫理上之同居人。被告前開辯詞,委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固不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已逾五年,惟辯稱其祖母即訴外人郭翁朱於九十年去世前亦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應以全部面積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訴外人郭翁朱於九十年去世前五、六年即遷至臺北市○○街舊居,每週僅由被告接至系爭房屋照顧一天等情,已如前述,其既非基於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其亦應分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為四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第一層,面積為一百零二.四五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十九萬六千一百元,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一地號上,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配屬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又上開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八十九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核算申報地價各為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萬二千九百
四十二.四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十一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房屋現值證明書(卷一卷二二頁)、公告地價謄本各一件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屋齡三十年,現開設雜貨店,附近有傳統市場、農產超市,商業繁榮,並臨近榮華公園、新光醫院、市立圖書館、士林國中,生活機能良好,步行可達文昌路、文林路、中正路,有多線公車經過並通往捷運淡水線,交通便利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物登記謄本、週邊地圖及公車資訊(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照片二幀(第三五頁)足參,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溯及五年內部分:
⑴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13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1/4(應有部分)x41890.4(申報地價)+196100(房屋現值)}x8%(年息)x1.9(年,小數點後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244705(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13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1/4(應有部分)x42942.4(申報地價)+196100(房屋現值)}x8%(年息)x3.1(年,小數點後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408061(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合計:244705+408061=652766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按月給付:
{13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1/4(應有部分)x42942.4(申報地價)+196100(房屋現值)}x8%(年息)/12(月)=10969(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復遞狀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本院無庸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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