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本院法官楊皓清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二三0、二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尖刀壹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丁○○(另結)為鄰居關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丁○○服用藥劑後,無故至己○○門前叫囂,並拾路旁木棍擊打戴家大門上窗戶,要己○○出來。己○○因罹脊椎炎,行動較為不便,遂持家中竹竿自窗戶伸出戳擊丁○○,嗣由鄰人出面將丁○○勸回家中,二人因而結怨。未久,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故意,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罐,至 戴宅 前往內潑灑,並取出打火機欲點火引燃,己○○見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慮及自己行動不便,且母親於屋內睡覺,如起火後二人恐無法逃生,為防衛自己及其母之生命、身體之權利,遂萌殺人之犯意持己有之尖刀一把衝出門外,朝丁○○胸背後用力刺去,致丁○○左背穿刺傷、合併左下肺葉穿刺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勢,幸經鄰人報警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並經警扣得上開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
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丁○○因前揭案件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返家,心有未甘,思與己○○談判賠償事宜,即於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先在己○○宅前叫囂,並以手提音響擊開大門,再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支侵入戴宅內,己○○前見丁○○叫囂時來意不善,則持己有之菜刀一把在手,雙方見狀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揮砍,丁○○因而受有左側顱頂部切割傷六×三公刀、右側手腕橈骨側切割傷三道、合併橈動脈、橈側屈腕長肌、橈側屈腕短肌、仲姆長肌及外展姆短肌切斷、左側姆指掌側切割傷三公分之傷害;己○○則受有頭部裂傷六×0.五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木棍一支。
三、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持刀揮刺丁○○身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迫於無奈,為防衛自己所為,伊應判無罪云云。
二、經查:㈠⒈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在其宅前持尖刀刺入丁○○身
體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外,並有尖刀一把扣案可佐,及丁○○受傷之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諸證人乙○○結證稱:他(指丁○○)身上有插了一支水果刀,在腰的地方。後來丁○○被抬走;證人丙○○即至現場處理警員結證稱:到現場看二人倒在義六路十號家門口,丁○○在下,己○○在上,當時丁○○身上有刀,只看到刀子卡在後腰,其他傷沒看到各等語,堪認丁○○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己○○以刀刺入身體屬實。
⒉丁○○受被告己○○以刀刺入,受有左背穿刺傷、左背合併左下肺葉穿刺傷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見己○○復以尖刀刺入丁○○之左背部,而該部位為人體之要害,為一般人所熟知,亦為己○○所明知,而扣案尖刀甚為鋒銳,己○○卻持尖刀刺入丁○○身體,且造成肺葉穿刺傷,一度因而命危,有病危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見其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己○○有殺人之犯意灼甚。
⒊被告己○○固持刀於右揭時地刺殺丁○○,然起因係丁○○先持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潑灑於其宅前,並持打火機欲點火,此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而證人丙○○亦證述:義六路十號(按即己○○宅)門板有潑灑汽油痕跡;另證人戊○○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復結證稱:伊在現場有聞到汽油味道,是他們家的週邊有汽油味道各等詞。此外,復有現場扣得之打火機、保特瓶可佐。該保特瓶內之殘餘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七八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存卷足憑。
⒋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
為過當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因此,對於現在不法之傷害,始有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之傷害,係指侵害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而侵害之開始,則應以侵害行為已達於防衛者最後或最安全防衛可能性之時點(此即「有效理論」),不應以「著手」認定為侵害之開始,否則將使防衛行為失其意義。丁○○既持汽油潑灑於戴宅前,並持打火機在手,已如前述認定,雖尚未引燃,惟其侵害實已達於防衛者最後可能之時點,故本院認定被告己○○應係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己身及其母之生命身體之權利始揮刀刺殺丁○○。
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行
為是否超越其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防衛行為之必要性」,係由裁判機關以「事後判斷」之基準,綜合衡量攻擊方式之強度,攻擊者之危險性及被害者所能自由運用之防衛手段等三項要素而為判斷。本件被告己○○係就現在不法之侵害實施防衛行為,已如前述,然其除持刀刺入丁○○胸背之要害外,亦得選擇對被害人傷害較小之部位為之,且無需刺入深達肺部為之,是其防衛手段本有各種選擇,卻以最嚴重之方式為之,應屬防衛過當,仍無從阻却違法而解免其罪責。被告己○○辯稱其為正當防衛應判無罪云云,並非可採。
㈡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其宅內持刀刺傷丁○○等情,
除據其供述外,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佐及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被告己○○此次所刺傷丁○○多在手部,頭部傷勢尚輕,顯見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
⒉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傷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
防衛行為為必要,故無從分別雙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需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己○○於警訊時即供稱:伊見丁○○在家前大聲吼叫,本不想理他,並隨即打電話報案,他就以音響敲擊打開伊家大門,就在此時伊有看見他進入其屋內拿出木棍,伊隨即進入㕑房拿起菜刀預備防身.....丁○○進入伊家後立即以木棍敲打伊頭.....,當時伊在驚慌情況下揮砍菜刀,等語,顯見丁○○尚未持木棍傷害前,即持刀在手,俟丁○○進入其宅內,二人即各持菜刀、木棍互相揮砍,屬雙方各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無防衛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又其既非屬正當防衛行為,即無防衛權存在,亦無過當之問題,檢察官認係「防衛過當」亦有未洽。
㈢綜上諸情,被告所辯核屬誤解法律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斟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基於殺人犯意,於右揭時地刺殺丁○○,嗣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次查其於右揭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傷害丁○○之身體成傷,核其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著手於殺人行為,幸尚未致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依法宜減輕其刑。又其就殺人未遂部分,係實施正當防衛行為而過當,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至辯護人稱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然證人即警員丙○○至現場已發現本件犯罪事實,並詢問:「己○○是否他殺(丁○○)的?」「己○○承認說刀是他殺的」等語,顯見偵查犯罪之警員已發現己○○涉嫌犯罪,始有詢問己○○是否殺人之舉。本件犯罪既經偵查機關發覺,被告始承認殺人,已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合併敍明。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並無不良素行,且行動不便,卻遭丁○○多次叫囂騷擾而致罹上開犯行,犯罪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甚為嚴重,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示懲。扣案之尖刀一把、菜刀一把為被告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為其自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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