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兩名子女,惟結婚四年後,兩造因生活觀、價值觀及家庭理念日漸相左,最後竟分房而睡,每天生活在爭執吵架中,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間,藉詞至美國探親,而無故帶同兩名子女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住所離家出境前往美國,嗣遲不返台,屢經原告聯繫,並無所獲,嗣復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返台同居,
(二)被告離家迄今二年多未曾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返家,顯然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情,並無夫妻之實,自難期待日後能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邱家茵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受其原生家庭影響甚深,拒絕溝通與隱瞞,成為其避免爭吵之方式,造成日後兩造相處之模式。
(二)原告經常去喝酒,進出聲色場所,晚上不回家,工作上常常出事欠債,且在外交女朋友,在感情上背叛被告。
(三)被告來美近兩年半,原告從不打電話關心被告與孩子。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為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四年後,因生活觀、價值觀及家庭理念日漸相左,最後竟分房而睡,每天生活在爭執吵架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邱家茵到庭證稱:「兩造因此常常吵架,所以被告才會離家。」、「兩造感情一直都不是很好。」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具狀亦陳明原告有以拒絕溝通與隱瞞,做為避免爭吵之相處模式等情,足見兩造多年來經常爭吵,因而感情發生破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藉詞至美國探親,而無故帶同兩名子女自兩造屢經原告聯繫,並無所獲,嗣復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返台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邱家茵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堪憑信。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為辯,抗辯原告經常去喝酒,進出聲色場所,晚上不回家及積欠債務,且在外交女朋友,在感情上背叛被告;又被告來美近兩年半,原告從不打電話關心被告與孩子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因工作性質,有時會和承包商應酬喝酒,但並未在外結交女朋友;而被告至美國後並未告知其聯絡住址、電話,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但最近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後,原告已知被告電話,有打過兩次電話給小孩等情,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多年因生活觀、價值觀及家庭理念之不合,溝通不良,致雙方時有爭執,感情發生破裂,兩造就此感情破裂之事實,均具歸責性。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即擅自攜子離家出境至美國,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二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被告就此一長期分居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事由,應負責任。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