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駕駛KE─五二○(按係KF-五二0之誤)號曳引車載貨為業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該車後掛拖車板台(Y三─○七號)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南下轉入南崁交流道路口與新生路(按係新南路之誤)之該紅綠燈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新生路(往桃園方向)須讓直行之幹道先行、減速(當地速限五十公里)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該車長達十六點八公尺幾近路寬須確定安全始可左轉與其他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快速急馳進入新生路而全車佔據該路往南崁方向之路面,擬伺機左轉之際,適附載 沈娠羽 、駕駛DR─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 李修承 正駛至其車左側前方相距約一、二十公尺處,因事出突然、丙○○該車復橫陳全路而無從閃煞,致李修承駕車直接穿越該拖車板台之前後輪之間而全車毀損,李修承當場死亡、沈娠羽亦旋於同日十二時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現場圖、警員 許朝惠 所製之報告、被告車輛總長略圖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診斷書各二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九紙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且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惟堅決否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下高速公路交流道時有先停、看、聽,未看到任何車輛,出交流口看到左邊有兩輛車輛停在新南路上要讓伊車先過,因通過新南路往南崁方向車道欲左轉行駛該路往桃園方向,便察看右方,確認亦無車輛,再回頭往左方看時,眼尾看見一道光芒,伊按喇叭示警,然被害人之車輛仍衝撞伊車左側後方,伊車當時係停止狀態,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南崁交流道行駛至新南路,欲橫越新南路往南崁方向之車道,左轉進入新南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係橫停於新南路往南崁方向車道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修承所駕駛,搭載沈娠羽之DR─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其部分車身嵌夾於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板台左後方距尾端五點五公尺處,其餘車身停止於被告車身右方新南路往南崁方向車道,距被告車身左側撞擊點約二十餘公尺(被告車身寬二.五公尺,被告車身右側至車右路燈為六.二公尺,路燈至被害人停車處為十
七.一公尺,合計為二五.八公尺,因該路燈與被告及被害人之車並非同在一直線上,故無法判斷撞擊點至被害人停車處之正確距離),被告所駕之車與被害人所駕之車間尚散落有被害人所駕之車車門、輪胎護片、車身碎片,上開散落物在被告及被害人之車間幾成一直線,而與新南路往南崁方向車道平行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身總長圖各一紙在卷可稽。故依被害人車輛於事故後分佈情形觀之,被害人於事故前應係沿新南路往南崁方向車道,自被告左方行來而與被告車輛行向成垂直一節,應堪認定。
(二)本案肇事地點為桃園縣○○鄉○○村○○○路交流道南下路與新南路之交岔路口,新南路為雙向多線道,路中以分隔島區隔,由被告行駛之交流道口號誌燈處停止線至分隔島距離約為二十公尺(被告之車長為十六,七公尺,被告板台左後方至號誌燈下停止線二.七公尺,被告車頭至分隔島中心線0.六公尺,合計為二十公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斜橫於新南路往南崁方向車道上,該車之右後輪有一點三公尺之煞車痕,事故當日為雨天,事故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潮濕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一份在卷可參。證人許朝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當天因為台電公司施工的原因,所以南崁交流道南下出口與新南路的交通號誌故障,完全不亮,也沒有閃燈光。依其上開所述,本件之交岔路口於案發時,已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於現場留有一.三公尺之煞車痕,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對照表」所示,時速二十公里之車輛,於潮濕之新築瀝青路面產生一點九公尺之剎車距離;於潮濕之一至三年路面瀝青路面產生二點四公尺之剎車距離;於潮濕之三年以上瀝青路面產生二點六公尺之剎車距離,而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僅有一點三公尺,而事故發生之路面非新築路面,若以一至三年路面計算,被告上開煞車距離約為二十公里時之煞車距離之半,故被告於煞車停止時之車速度約僅有十公里,該處之速限為五十公里,被告並無超速行駛,應堪認定。如被告自該交流道駛下後,未於路口停車再開,其車速應非僅止於十公里,足認被告並非於下交流道後,直接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辯稱其於下交流道後,到新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停下來,車停後伊才又啟步前行之言,非不可信。而以時速十公里之速度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速度已甚緩慢,自無不能隨時停車之情形。是以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三)被告於事故時之時速約十公里,已如前述,而自交流道口停止線量至被告停車後車頭之距離為十九.四公尺(被告車長十六.七公尺,被告車板台左後方至停止線為二,七公尺,合計為十九.四公尺),被告自起步前其車速為零,而其煞車時之速度為十公里,計其平均速度為五公里。五公里之速度其每秒之行駛距離為一.三九公尺,以時速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十九.四公尺,需時約十四秒。被害人於事故前之速度因現場未留下有煞車痕,已無法判斷。惟依正常之速度推算,如以時速六十公里計,每秒之行駛距離為十六.六七公尺,如行駛十四秒,其行駛距離為二百三十三.四公尺,而時速六十公里煞車距離為二十.五公尺,加計其反應距離為十二.四八公尺,合計為三二.九八公尺,與二百三十三.四公尺相較甚遠,是以如正常人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而於二百
三十三.四公尺外發現前方有狀況時,應有足夠之時間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以保持行車之安全。由此觀之,被告於此情形下橫過新南路,其於起駛時,並無違反注意車前及兩側來車之疏失。本件雖不能正確判斷被害人撞擊前之車速,然被害人於撞擊被告車輛後,穿越被告所拖之板車車身下方,並嵌夾部分車身於被告車身後,猶向前滑行約二十餘公尺始停止等情,已如上述。如以此為煞車距離計算,被害人之車已在六十公里以上,況被害人之車於撞擊被告之車時,其車之引擎蓋及自擋風玻璃以上部分均已因撞擊而脫離原車身,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亦已掉落,是被害人之車與被告之車所生之撞擊力非輕。而被害人之車既因此撞擊而嚴重受創,足證被害人所駕之車絕大部分之向前力量,已因強大之撞擊力而消去,其於此情形下,經消去前進之力量後,猶能存在六十公里之時速,顯見其於未撞擊前速度之驚人。足信被害人於撞擊前之車速必係倍於撞擊後之殘餘車速。苟被害人當時之撞擊前之車速略以其撞擊後殘餘車速之二倍計,其時速為一百二十公里,核其每秒約行駛三三.三公尺,因被告行駛至撞擊點需時十四秒,已如上述,故於被告行駛至交流道口於停止線起步時,被害人之車尚在四百六十六.二公尺外,距被告之車尚遠。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實無停等如此距離以外車輛以待其先行之理。況且被害人係自被告之左側行來,其方向對被告而言,左側即為高速公路之涵洞,以被告係大型車輛,其駕駛座之高其左側眼線而受高速公路之阻隔,更無法預知被害人之車將無視其路況直衝而來以待被害人先行,是被告於起步橫越新南路時,難認其有何疏失之處。公訴人雖以被告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認其有過失,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此之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係指二車同時出現在交岔路口,互相可查知對方之存在情形下,方有所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可能,否則如接近中之二車互不知對方之存在,自無從讓對方先行之可言。本件被告於行至上述之路口停止線起駛時,被害人之車尚遠在二百餘公尺外,且被告之視線復受高速公路之阻隔,其既不知被害人之車在接近中,自亦不得指被告未讓被害人之車先行而有過失。
(四)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而疏於注意為構成要件。被告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於停止線前停上,已合於減速慢行之要求;又被告其後係以平均五公里之速度前進,亦足以隨時煞停其所駕駛之車,其於行車安全之注意,難謂有何疏失。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任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形,亦未違反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責任,不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百二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