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拾捌點貳捌公克,包裝重共壹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道路旁之菜園內,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名為「 廖秀琴 」(綽號為「 胖妹 」或「 胖妞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共十八點二八公克),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處查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甲○○供稱毒品係向乙○○○購買(乙○○○此部分所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容後述),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菜園內,查獲乙○○○,而扣得前開未經乙○○○施用之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共十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共一點九四公克,起訴意旨誤載為「毛重共計零點五一八公克」)、分裝袋十只、玻璃球吸食器一只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持有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九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驗餘淨重共十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共一點九四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四六八0號檢驗通知書(參本院審理卷)乙份在卷足佐,復有前開安非他命九包扣案足佐,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為警查獲當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為警查獲當天中午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警查獲當天所施用之毒品是由名為「廖秀琴」(綽號為「胖妹」或「胖妞」)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所免費提供,並非當天購入之安非他命,故當天購入之安非他命九包尚未施用等情在卷,由此顯見扣案安非他命九包尚非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是以,被告所犯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雖已具論如前,惟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訴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饒值推求與論究。經查:
(一)公訴人無非以自稱向被告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證人甲○○並無過節或冤仇,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甲○○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虛偽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據以推斷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而言,則「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即需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且具有「販賣故意」始足當之,此一「販賣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應憑積極及嚴格證據認定之,始符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率為被告具有販賣故意此一構成要件之認定。
(二)本案被告係因證人甲○○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處,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公克)之犯行,經警方追問毒品來源時,始供稱係向范姓女子購買,並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之菜園內查獲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之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許錦彰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其查獲被告之過程明確,並非被告於販入、賣出毒品之際或尋找買主而準備販賣時為警所查獲。然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卻有如下不同之處,爰臚列於下:
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中證稱:「我所遭查獲之安毒是向一位范姓女子
所購買,全名我不知曉。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該范姓女子的茶園內向她購得安毒零點三公克,價格一千元整。我總共向該名范姓女子購買三次,大都是這星期內所購,並都是至其茶園中接洽,每次交易金額都是一千元,數量均約毛重零點三公克。」等語。
⑵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偵查訊問中則證稱:「(問:毒品來源?)是向乙○○
○買的,共買了二、三次。每包約零點三公克,價格一千元,買賣地點是在新屋鄉「北湖」乙○○○的菜園,是我去她菜園處找她買的,沒人知道。」、「(問:你剛說只吸食乙次,何以向她買了二、三次?)(未答)。」、「(問:究自何時起吸用?)約一禮拜前起,均在永安漁港附近海邊樹下吸食。」等語。
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訊問中改稱:「我和乙○○○二人合資去買毒
品,是他去買的。因為我在警詢及檢察署內勤庭當時有喝酒,所以才說是向范買的。」、「(問:為何要說向范買的?)訊問時我喝酒,說錯了。」、「(問:那天喝多久?)蔘茸酒半瓶,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我當天下午三點多在我弟弟那兒喝酒。」、「(問:你在內勤庭訊問時也是因為喝酒而說錯話?)對。」、「我和范是鄰居關係,我們有一起吸過毒品,我跟他公家買過二次,在一年以前和十月二十九日一起買,我十月二十九日去找他給他一千元叫他去買,因為他比較熟。」、「(問:八十九年被查獲時,所查獲的毒品是供稱向范買的?)沒有如此說,因為根本沒問此點。」、「(問:
為何在內勤庭訊問時說吸一個禮拜?)沒有,是十月二十九日吸的。」等語。
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偵查訊問中二度改稱:「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被
查獲安非他命,不是范販售給我,是向他人買來的。」、「(問:為何警、偵訊均說是被告販售?)因喝酒胡言亂語。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借錢向一位廖姓女子買的,我是突然遇到廖女,才向他買毒品,買了一、二千元左右。」、「十月二十九日沒有去找范。」、「十月二十九日早上九點多我向范借一千元,毒品是在新屋石牌附近交易。」、「(問:為何毒品在菜園查獲?)是我帶警員去菜園。在我身上查扣零點三公克,是我自己要吸用,范身上毒品我不知他向誰買入。」等語。
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訊問中證稱:「在警詢及內勤偵查庭中所言被
告販賣毒品給我的陳述均屬實在,我是自八十七年間開始跟他買毒品,查獲當日是在下午四、五點時,在新屋鄉被告的菜園買安非他命,一共跟他買了三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一千元。」、「(問:何以翻供?)因為對被告不好意思,會害到他。」等語。
⑹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院調查中證稱:「(問:為何會向被告購買毒品?)
我叫他幫我拿的。我是聽人家說他有毒品。有別人跟我說他有毒品,我才直接去找他。我確實有向他買毒品。我是叫他幫我拿毒品,但我現在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十月多左右,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當天是下午過去找他,我直接去他的菜園找他,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請他拿一包給我,被告就從身上拿一包給我,那包大約重零點三公克,價值一千元。被告並無問我為何會向他購買毒品。第二次是一年後,約九十年九月、十月左右,詳細日期我不知道。我是直接去菜園找他的,當時約是下午四點多去找他,我也是花一千元向他購買一包重零點三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三次是隔二、三個月後,與第二次購買是同一年,快冬天的時候,約快十月的時候。」、「(問:為何購買的時間無法交代清楚,卻僅記得毒品的重量?我是叫他幫我拿毒品。我都是在菜園跟他講叫他幫我拿毒品。被告都說好。
」、「(問:被告是否當場拿毒品給你?)有一次被告叫我等一個多小時,我就在菜園那裡等她,我不知道他去那裡拿,後來就拿來給我。當時他拿一包零點三公克重的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是被告跟我說的。另外二次(第一次及第二次),是被告當場給我的。」、「(問:第三次是何時向被告購買?)也是九月、十月間。」、「(問:第二次與第三次相隔多久時間?)好像差了約一個月。」、「(問:為何剛剛說第二次及第三次間隔了二、三個月,現在又說隔一個月?)應該是相差一個月。」、「(問:第三次是幾點向被告購買的?)當時是下午四、五點。購買日期我忘記了。」、「(問:我是於八十九年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因為我看朋友(名字我不知道)在施用,就跟著施用。」、「(問:為何不叫你的朋友幫你拿毒品,而要去找被告?你與被告間之前並無交情,為何去找他?)我朋友跟我說被告有,我朋友說他自己沒有毒品。」、「(問:我最後一次向被告拿毒品回來後,就在永安漁港那邊為警查獲。當時約下午五點多。第三次購買的毒品還未施用,就被查獲。」、「(問:自八十九年起,多久施用安非他命?)很少用。」等語。
觀諸證人甲○○歷次證述可知,證人甲○○就其所證向被告購買三次毒品之時地之供述,或為「一星期內向被告購買三次」,或為「從八十七年間起至被查獲當天向被告購買三次」,或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起被查獲當天止向被告購買三次」,甚且於檢察官三次訊問中,或稱「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二次」,或稱「查獲當天所持之毒品非向被告購買,係向被告借錢,再向廖姓女子購買」云云,衡諸常情,被告果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行為存在,證人甲○○縱使無法詳述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行為之全貌,至少就毒品交易行為重要之點(如:時間、地點),應可作較一致之證述,以利查明被告犯行,惟證人甲○○除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前後證述矛盾外,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乙節,不僅先後供述不一,各次供述之時間差距從一星期至二年不等,證詞出入太大,實與常情不符,倘證人甲○○所言「向被告購買毒品三次」乙節非屬虛構,豈有迭就毒品買賣時間此一重要事項作出不同證述之理,加以警方未從被告身上或隨身物品扣得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中常見之電子秤、分裝器具、帳冊等物品,以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且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證人甲○○指訴毒品來源係被告,即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易有偏頗之虞,是以,證人甲○○之證述,顯有前開瑕疵矛盾之處,委無足採,
(三)徵諸前揭說明,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則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甲○○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罪責相繩,準此,被告僅持有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洵無疑義,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持有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共十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共一點九四公克),然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之目的多端,或為單純持有、抑或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其原因非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不得僅因其單純持有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遽行推測其必定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佐以證人甲○○之證述,有前開矛盾不一之瑕疵,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從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惟因起訴持有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危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共十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共一點九四公克,見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一三四號編號二),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分裝袋十只,則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自證人甲○○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公克,見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一三四號編號一)並非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核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無關,本院亦不得併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犯行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所為,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由案外人「廖秀琴」所提供,而扣案安非他命九包僅係被告於斯時自「廖秀琴」處買入,並未施用等情明確,由此顯見扣案安非他命並非供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故其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無從為前開施用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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