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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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 洪澤民 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周光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准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簽發,而屬他人偽造簽名之票據,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原告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楊肇仲 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經被告公司經辦人員 黃嘉豪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依楊肇仲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崴裕公司內辦理對保手續, 黃家豪 當場確認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無誤,由原告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撥款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黃嘉豪雖疏未注意原告刻意將姓名末字「民」書寫為「明」,然此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人之同一性,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乙、理由要領:
一、有關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准強制執行,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裁定一紙為憑,堪信屬實。
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簽發,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由經辦人員黃家豪核對原告身分證後辦理對保手續,並由原告本人簽名,印章也是原告本人蓋用,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經辦人員黃家豪到庭證稱:伊係訴外人楊肇仲購車貸款之承辦人,確有去松山路楊肇仲的公司辦理對保,對保有二次,第一次是債務人,第二次是保證人,保證人對保那次,因為時間已久,無法確定是否是原告來對保的,只記得當時有查核身分證(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筆錄參照)等語,足見原告是否確實有到現場與被告所屬經辦人員辦理對保並簽名,誠屬有疑。
㈡、又原告姓名為「洪澤民」,然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 洪澤明 」,彼此顯有不同,被告雖辯以此係原告刻意將姓名末字書寫錯誤,且經辦人員疏未發現所致,然此辯解若屬事實,則上開文件中之「洪、澤」二字應係原告本人所親書,惟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貸款契約書、起訴書(以上均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字跡、提出之存摺、簽帳單、電信服務申請書等,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筆跡,結果顯示送鑑本票、購車貸款契約上「洪、澤」二字與原告書寫當庭字跡、存摺、核准號碼Y61292號簽帳單及民事起訴狀上「洪、澤」二字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該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一四七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顯見原告主張上開本票、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均非其親為,應屬可信。而以上開貸款契約書之簽章欄清楚記載「面晤確認簽章」,被告亦自承辦理對保需要本人簽名(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茲上開文件並非原告親簽,已如前述鑑定結果所示,堪認被告所屬經辦人員並未與原告本人辦理對保手續,亦無被告所稱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㈢、另被告以其曾以行動電話與原告確認保證事宜乙節,固與證人黃家豪到庭證述情節一致,然此為原告堅決否認,而證人黃家豪係本件借款、簽發本票之經辦人員,若系爭本票經認定並非原告親簽,證人黃家豪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不論從受雇業務執行有無疏失或民、刑事法律責任,均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詞,自難逕援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雖以原告如未曾擔任楊肇仲之保證人,何以被告能夠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與連絡電話等語置辯,然依我國目前個人資料保護現況,取得他人身分證或連絡方式之管道不在少數,尚無能以被告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或連絡電話,遽行認定原告同意擔任楊肇仲借款之保證人。
㈤、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上開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字跡不相符是否為原告當庭刻意書寫所致,然上開鑑定通知書已明確記載系爭本票、貸款契約書之「洪、澤」二字除與原告當庭書寫字跡不同外,與原告平日使用之存摺、簽帳單、本件起訴撞上之簽名字跡均不相同,業已分析比對原告於庭外書寫之字跡,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並無擔任楊肇仲購車貸款之保證人等情,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六千三百八十二元(裁判費六千零五十一元、送達郵費三百三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得上訴附表┌─────┬──────┬──────┬────┬─────┬─────┐│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未記載│楊肇仲│基隆市│⒉│未記載│五十五萬元│││洪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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