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為警 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查獲,後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九時在桃園縣○○鄉○○路與中華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與充為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嗣經檢察官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中自白。
㈡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二紙、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告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與充為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
㈣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現尚未施行,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仍有效施行,以下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指修正前之條文。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係規定連續犯論以一罪時得加重其刑,並非必為加重,故在此情形可由法院斟酌被告犯罪情形而決定是否加重其刑;查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有賡續為之不易戒除之特性,此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類犯罪特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緣由,參酌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目前並已在接受強制執行,其人身自由實質上亦已受拘束,且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為兩次,犯罪次數非夥,被告於警詢中亦能自承犯行等情狀,本院認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部分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毒品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為查獲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為諭知沒收銷燬;另充為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