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博元
相 對 人 黃琬雯 即 賴彥汝 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黃琬雯間為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遺產之繼承、分割
、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被繼承人賴彥汝之子女,應清償
該被繼承人賴彥汝生前之借款債務新台幣150萬元因而聲請
本件調解事件等情,有聲請狀足憑。依該相對人住所地係設
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35號,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賴彥汝
住所地亦係設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35之3號,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是揆
諸前揭理由一、所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管轄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本件調解事件,顯係違誤。爰准聲請人之請並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曹復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