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概念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儒
被 告 林依玲 即協昌五金超.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友人 李筱群 稱被告欲購買LG牌液晶電視42吋
1台、32吋4台,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55,000元,原告
遂於民國97年7月2日指示第三人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逕為交付,由被告受僱人 姚祥裕 簽收。被告取得液晶電視5
台後,竟拒不給付價金155,000元,原告乃提起給付買賣價
金之訴,經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6號判決認原告無法舉證兩
造間有買賣關係,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承
認收取系爭液晶電視5台,惟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且
已將貨款抵銷他人債務,然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自無代他
人還債之義務,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被告收受5台液晶電
視,對原告而言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5,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係南投縣私立五育中學董事長,訴外人
古明弘 則曾擔任該校家長會長,於97年間,被告經營之五金
店需購入液晶電視,斯時古明弘因積欠被告父親若干款項經
催討未果,古明弘知悉上情後遂表示其係電器用品代理商,
其願提供液晶電視,買賣價金則由其積欠被告父親之款項抵
充。被告父親同意後,古明弘即依約指示原告將系爭液晶電
視送達被告營業所並完成交貨。惟古明弘係基於何等關係委
由原告交付系爭液晶電視,被告並不知悉。被告之所以取得
液晶電視之所有權,係因被告父親以其對古明弘之債權作為
向古明弘購買液晶電視之買賣價金而來,被告父親與古明弘
間就系爭液晶電視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於該買賣關係中指定
以被告為買賣標的物之受領人。就古明弘積欠被告父親款項
一節,由古明弘曾於97年8月間清償200,000元及同年9月間
交付面額615,000元之客票予被告父親可以證明。另原告前
基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亦經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
26號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父親曾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
又原告係基於其與古明弘間之買賣關係而喪失系爭液晶電視
所有權,並對古明弘享有買賣價金債權,是原告喪失液晶電
視所有權與被告取得液晶電視所有權間,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喪失液晶電視所有權之同時,亦取得買賣價金之債權,
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7年7月2日指示第三人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將
價值155,000元之系爭液晶電視5台送至被告營業所,由被告
受僱人姚祥裕簽收,嗣原告即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價金,經本院以99年度投簡字第26號判決認原告無法舉證
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出貨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滙系爭九十萬元至被
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因 鮑國亮 以借款週轉為由所為之指示。
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十萬元,則係因鮑國亮清償被上訴人
之欠款,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因鮑國亮之行為
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失,僅能向鮑國亮直接求償,被上訴人所
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系爭九十萬元匯入在被上訴人之上開
帳戶內,鮑國亮並未領走,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
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被告受領系爭液晶電視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告則辯稱伊父親以其對古明弘之債權作為買賣價金向古明弘
購買系爭液晶電視,並指定以被告為買賣標的物之受領人,
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
查,被告父親 林炳峰 向古明弘購買液晶電視,言明價金140,
000元由其對古明弘之借款債權2,000,000元中扣抵一節,業
據證人林炳峰到庭證述在卷;又古明弘與林炳峰間確有金錢
往來,亦有被告提出古明弘於97年8月11日匯款200,000元至
林炳峰帳戶及交付面額615,000元之客票予林炳峰收執之收
條及支票各1紙附卷可稽;另古明弘積欠林炳峰2,000,000元
債務一節,亦經古明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緝字第539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97年5月份
有向林炳峰借款2,000,000元,用來支付購買電子零件貨款
及清償債務,伊有慢慢清償,伊在7月25日,尚欠林炳峰四
十餘萬元,乃交付面額615,000元之客票予林炳峰等語,此
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李筱
群於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6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所述,本
件起因係古明弘向李筱群表示欲代林炳峰向原告購買電視,
然因李筱群前受古明弘委託代他人購買電視,收款不順利,
故拒絕古明弘之要求,而由該位自稱係五育中學董事長之林
先生直接以電話向李筱群訂購,惟該位林先生是否即林炳峰
並無法確定。由上情可知被告父親林炳峰於97年5月間對古
明弘確有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迄至97年7月25日,
古明弘尚欠林炳峰四十餘萬元,而古明弘亦曾向李筱群表示
欲代林炳峰訂購液晶電視,並由原告於97年7月2日將該訂購
之電視送至被告營業所,則被告辯稱伊父親林炳峰向古明弘
購買液晶電視,言明價金由其對古明弘之債權中扣抵等情,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時間上亦甚為吻合,非不可採。本件原
告係依其與林先生間之買賣關係將系爭液晶電視交付被告,
被告取得該液晶電視則係依林炳峰與古明弘間之買賣關係,
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因 該林 先生之行為受有損失
與被告所受利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97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