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謝邱裕
相 對 人 温展宜
陳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展宜」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展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