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施振源
陳俊宏
張智賢
被 告 吳奇鴻
被 告 何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奇鴻、何名凱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何名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被告吳奇鴻於民國95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貸本金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簽立到期日為95年9月14
日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惟原告屆期經提示卻未獲付款
,遂於95年1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95年度票字第130710號本票裁定
,且該本票裁定於96年1月22日確定。原告對被告吳奇
鴻確實有債權存在。惟被告吳奇鴻卻於96年7月13日將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何名凱。被告何名凱為被告吳奇鴻之
表弟,被告間為避免被告吳奇鴻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
不動產持份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雙方謀議於96年7
月13日由被告吳奇鴻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何名
凱,以為逃避原告之追償。因系爭不動產原已設有抵押
權,惟買賣之後,該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辦理債務人
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時間又在被告吳奇鴻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足證被
告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
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若有通謀虛偽意思,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奇鴻,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何名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奇
鴻,以為回復原狀。
⒉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吳奇鴻、何名凱就系爭不動產於
96年7月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何名
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吳奇鴻名下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備位主張部分:
⒈若先位主張不成立,則請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
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被告雙方確有買賣
事實存在。因被告吳奇鴻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
被告何名凱對於被告吳奇鴻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
理,況且被告吳奇鴻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抵押權債務
人設定亦未變更,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由此亦可窺知
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被告吳奇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給被告何名凱之後,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即難以清償,
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至為明
顯,有詐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
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
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
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被告吳奇鴻積
欠原告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竟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表弟即被告何
名凱,被告吳奇鴻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二人於行為
時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名凱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奇鴻所有
。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吳奇鴻、何名凱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7月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13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何名凱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3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吳奇鴻名下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吳奇鴻所述不實在,買賣金額前後敘述不一致。
⒉被告僅提出買賣之公契,公契中也未記載被告所說的
210萬元,被告提出之繳納房貸存摺無法證明貸款是由
被告何名凱繳納。被告均無法提出50萬元借款之證明文
件,縱使有此借款存在,此買賣行為也應該視為無償行
為。
⒊原告是在99年6月24日才知道系爭不動產已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由函文所載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異動索引資料
之請領時間為98年12月31日,是以本件並未逾越1年除
斥期間。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奇鴻之抗辯: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系爭房屋
當初是伊母親贈與,目前系爭房屋是伊祖父及祖母居住,
伊並無住在那裡。系爭不動產以230萬元之代價賣給表弟
即被告何名凱,因為伊先前開手機店向被告何名凱借款50
萬元週轉未還,被告何名凱怕其不還錢,遂要求將房子賣
給他並登記給他,房價總金額230萬元扣掉借款50萬元,
剩餘部分亦即房屋貸款均由被告何名凱繳納。被告何名凱
並不知道伊有積欠原告債務。系爭房屋之買賣證明字據都
沒有留存,向被告何名凱簽立之本票於房屋過戶後也銷毀
了,對於不動產買賣金額是210萬元或230萬元不太記得了
。原告應舉證提出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
㈡被告何名凱之抗辯:原告應舉證提出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證據。系爭房屋的貸款目前是由伊繳納。以前伊
做手機生意,當時借錢給被告吳奇鴻大約50萬元,伊怕被
告吳奇鴻無法還款,遂要求要以210萬元價格將被告吳奇
鴻名下不動產買下,扣掉50萬元借款,其餘貸款均由伊繳
納,但無法提出繳款證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奇鴻於95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貸本
金120,000元,並簽立到期日為95年9月14日之本票一紙以
為擔保,惟原告屆期經提示卻未獲付款,遂於95年11月間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95年度票字第130710號本票裁定,且該本票裁定於96年
1月22日確定;嗣後被告吳奇鴻卻於96年7月13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何名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票字第103710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確定證明
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其備位之訴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
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情事等節,俱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㈠被告
間於96年7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原告得訴請確認無效並
代位請求被告何名凱塗銷登記?㈡被告間於96年7月4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
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何名凱回復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於96年7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原告得訴請確認無
效並代位請求被告何名凱塗銷登記?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
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奇鴻積欠信用貸
款,竟與被告何名凱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虛偽移轉登記與被告何名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
以兩造就被告二人間是否成立買賣關係,顯有爭執,此一
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又系爭不動產因登記為被告何
名凱所有,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則該買賣關係是否
有效存在,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為法
之所許,合先敘明。
⒉被告二人固抗辯:於96年7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前,被告吳
奇鴻即積欠被告何名凱50萬元,並有簽立本票,遂以總金
額扣掉借款50萬元,剩餘房屋貸款均由被告何名凱繳納之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何名凱,並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戶名: 陳淑珍 、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然查:依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所載,系
爭建物、土地,被告吳奇鴻分別以284,578元、105,640元
出售予被告何名凱,顯與被告吳奇鴻所稱230萬元及被告
何名凱所稱之210萬之數額有異,且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並未另立買賣契約書,而僅有前揭土地建築物改
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為憑,更遑論被
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總價金有供述不一之情,此皆
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未合;另被告二人就被告吳奇鴻積欠被
告何名凱50萬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不動產之
房貸債務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吳奇鴻之母親陳淑珍,此有系
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且依據被告何名凱所庭呈
之土地銀行戶名:陳淑珍、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亦證被告二人並未向土地銀行為債務
人名義之變更,訴外人陳淑珍積欠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
務,迄今仍屬存在,且被告何名凱亦未能舉證證明代為繳
納房貸之事實;末查被告吳奇鴻雖陳稱系爭不動產現供其
祖父母居住,其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鄉
○○路○段○○號6樓之3)等語,然被告吳奇鴻仍設籍於此
,有被告吳奇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由卷
附之被告何名凱100年1月5日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所載
,該通知書之送達地即為上址,並有被告吳奇鴻簽收之印
文,足證被告吳奇鴻現仍居住於上址,其所辯應屬推諉卸
責之詞。綜上,被告二人辯稱:以總價金扣除積欠被告何
名凱之50萬元,並由被告何名凱承受對土地銀行之抵押貸
款作為價金之給付等語,洵不足採,足見被告何名凱取得
系爭房地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均無
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既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仍
為被告吳奇鴻所有;而系爭不動產自96年7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名凱之後,被告吳奇鴻迄未請求
被告何名凱回復原狀,顯見被告吳奇鴻怠於行使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
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吳奇鴻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何名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
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吳奇鴻、何名凱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及請求被告何名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此
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
何名凱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又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
,被告二人既受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前述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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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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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市│清水區│龍目井│水師寮│79│建│1132│580206分之│
│││││││││1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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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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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要建築材料、│權利│
│││基地坐落│房屋層數及面積││
││建號│----------------│││
│││建物門牌│││
│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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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4│台中市龍井區龍目│鋼筋混凝土造│1000分之20│
│││井段水師寮小段79│第一層總面積:││
│││地號│11.94平方公尺││
│││----------------│││
│││台中市龍井區竹師│││
│││路2段29號│││
││││││
├─┼──┼────────┼───────┼────────┤
│2│397│台中市龍井區龍目│鋼筋混凝土造│全部│
│││井段水師寮小段79│第六層總面積:││
│││地號│69.94平方公尺││
│││----------------│││
│││台中市龍井區竹師│││
│││路2段37號6樓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