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芳賓
被   告  洪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銘化 承租南投縣仁愛鄉瑞岩村一筆面積
約6分之土地種植茶樹,並委託被告經營,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間雇用原告負責該茶園一切農務,包括由原告雇工從事掘
溝灌溉、除草、施肥等,言明以將來茶葉採收2比8之比例分
配利益(即被告分得8/10,原告分得2/10)。原告即自96年
8月底至98年1月止,依雙方約定,於每週或每半個月內前往
茶園一次,有時一次前往連續居住數日(平均一週前往一次
,則1年又4個月,共計70個工作天),從事上揭農務。原告
並已依約於98年1月份前後償付由被告雇工之工資新台幣(
下同)121,050元,惟被告始終未採收茶葉,且無意再雇用
原告繼續工作,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被告於僱傭關
係終止後,受有上揭原告已完成農作之利益,即相當於70個
工作天,以男工每天工資1,500元計算,共計105,000元之利
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97年間受訴外人張銘化委託經營茶園,並
親自管理該茶園,原告是在95、96年間與張銘化簽約,伊在
98年時即將茶園交還張銘化,伊借給原告120,000元,原告
將借款和工資混為一談,不打算返還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
年8月間雇用其負責茶園一切農務,言明以將來茶葉採收2比
8之比例分配利益(即被告分得8/10,原告分得2/10)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
其所陳:當初是 江元榮 找伊去管理茶園,言明照前任管理員
一樣二八分帳,因為張銘化及江元榮表示已將茶園交給被告
管理,所以伊才向被告請求等語,足見原告係受江元榮之邀
管理茶園並與之約定按比例分配利潤,則其與江元榮間所為
之協議,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
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
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屬實在,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契約終
止前所受之給付,係本於當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
因,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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