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扣案之物品,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應補充:經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㈠扣案之物品,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應予刪除;㈢應補充:
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草療鑑字第○九七○○○○五七二號),⑶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各一份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項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參見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且辜負政府為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並公布施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美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有關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一個無法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表:(名稱、數量及重量)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三七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五二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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