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庭96年度票字第73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2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10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5萬3,466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催討,亦未提出提示或催討之證據,有違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規定,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自不足採。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前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即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