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前不久之某日因急需現金週轉,乃依夾報廣告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依約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對面之「OK便利商店」前,與「林先生」見面。其明知「林先生」所販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乙○○、票據號碼:AQ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之支票,及同上銀行、帳號、發票人,然票據號碼與發票日均不詳,票面金額為四萬餘元之支票共計二紙(上述該二紙支票均係乙○○所有,然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新山村香蕉巷九號旁遭竊〔含印章一枚〕,當時俱屬空白支票,經不詳之人填載上述票據內容並用印完畢,以下簡稱為系爭二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六千元之顯不相當代價向「林先生」均購買得手。
二、嗣甲○○在系爭二紙支票上各為背書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同上「OK便利商店」前,將系爭二紙支票以共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轉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後輾轉由不知情之 顏福助 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持上開票據號碼為A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存入其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經票據交換後,始發現上開支票因失竊業經發票人乙○○掛失,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系爭二紙支票均係被害人乙○○所有,然均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新山村香蕉巷九號旁遭竊,當時均為空白支票乙節,業據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㈢證人顏福助於警詢中就其受朋友所託,將系爭票據號碼為A
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存入其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過程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㈣此外並有並有系爭票據號碼為AQ0000000號之支票
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亦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
㈤被告與被害人乙○○及販售系爭二紙支票之「林先生」均素
不相識,竟僅以共計六千元之代價,向「林先生」購得票面額共計五萬餘元之系爭支票二紙,其間價值顯不相當,被告當時為年滿二十九歲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足徵被告對於系爭二紙支票係屬不法來源之贓物乙節確有所認知。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
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⑵所收受之贓物為支票,依票面金額加總,價值約五萬餘元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投院霞刑緝字第七號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投投警偵字第○九七○○○一八二七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該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應附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點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